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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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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與統計數據的國際比較─以法官之國家賠償責任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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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圖案

    臺南高分院起訴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台南監獄借提「另案執行」之受刑人前往高雄強制戒治,嗣經法院「撤銷強制戒治」,然而檢察官遲延5日始將受刑人解還監獄,致使遲延日數漏未計入刑期,認其具有「重大過失」,故於國家賠償後向檢察官求償。

    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撤銷強制戒治」之後,檢察官業已開具「提票」及「臨時指揮書」記載上述內容,分別交付高雄戒治所及台南監獄。雖然實際解還監獄遲延5日,但該5日拘禁之本質仍屬在監執行。究其原因,乃係另案執行書記官計算刑期疏漏,且另案執行檢察官並未查核在監紀錄及受刑人聲請狀載內容,未能及時發現以致逾期拘禁,其過失程度「更甚於」遭求償之檢察官。復因編制法警人力不足,以致未能即時解還。縱認檢察官未督導其書記官向另案執行書記官告知上情,亦屬抽象過失,不符「重大過失」之求償要件,因此駁回原告之訴1

    臺南高分院嗣即發布新聞稿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諸多違誤,招致司法同僚質疑其角色分際混淆,身為訴訟當事人卻逕自發布新聞稿指摘下級審法院,自屬「公器私用」「干涉審判獨立」。臺南高分院則認事涉公益及刑事補償課責原則,維護民眾對司法自律之信賴,依法求償,並無官官相護2

    本件爭議僅屬小額訴訟,未來將由臺南地方法院二審合議庭審理,基於倫理規範之約束,個案爭議結果並非本文討論重點。但是藉此凸顯臺灣司法實務惑於統計數據的迷思,值得辨正釐清。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作為賠償責任主觀要件;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針對司法職務特性,限縮法官、檢察官的國家賠償責任。長久以來,論者即以此為由,批評上述法條限制過苛,並以歷年各級法院受理315件對法官及檢察官之國賠求償事件為例,原告僅有6件勝訴,勝訴比率僅為1.9%作為佐證3

    2023年「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倡議修法,主張刪除《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仿效日本立法例,適用一般公務員相同之國賠要件,並且獲得若干法律學者支持4

    類此援引若干統計數字,進而論證現行法律存有重大缺陷,然後主張修改法律,已是臺灣社會樂此不疲,反覆沿用的公共政策形成模式。然而比較各國法制規範就能發現,濫用統計數據所為修法倡議,僅得一隅,未窺全豹,難免見樹不見林,有待商榷。

    一、美國法

    首先,依英美法系的法理,基於「司法豁免(judicial immunity)」原則,法官就其審判職務所為決定,無論動機如何,毫無例外,一律不受損害賠償的追訴。此乃「絕對豁免(absolute immunity)」。當然,所謂「司法豁免」係指民事責任,刑事不法(故意犯罪)自難據此主張豁免。但檢察官則僅得主張「限制豁免(qualified immunity)」,惟此並非本文論述重點,不另贅述。

    例如Bradley v. Fisher5一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適當執法的最重要普遍原則是:司法官員執行法定職務,應該免於受到定罪、毋須擔憂個人後果。要求法官回應每位自認遭受判決侵害的人,並不符合上述原則,而且破壞司法獨立,而欠缺獨立性的司法既不值得尊重,也沒有功用。」

    嗣後Stump v. Sparkman6一案,再次確認該項原則。該案係印地安那州一名母親請求法院准許對其十五歲,「輕微智障」的女兒進行絕育手術。上訴法院法官受理後,未經公聽會、未通知少女,亦未指定監護人,僅憑一造辯論(ex parte proceeding)即准許母親聲請,並於稍後施行絕育手術,少女則被告知進行盲腸手術。兩年後少女結婚,發現喪失生育能力,少女及其配偶認其憲法權利遭受侵害而控告母親及其律師、上訴法院法官、醫師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聯邦地方法院援引「司法豁免」的原則,認為絕育手術是由法官核准進行,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法院則認為法官違反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因此不得享有「司法豁免」的特權,必須負責賠償。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法官所為裁判縱有錯誤、或屬惡意、或者越權,但是除非法官明顯欠缺管轄權限,否則均受「司法豁免」的特權保障,而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追訴7

    按照上述的說明,顯而易見,美國法官的國賠求償勝訴比率,不但比1.9%還低,根本就是0。

    二、德國法

    其次,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制,關於法官國家賠償責任的規定和《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相似,差別則是只有「法官」才有「嚴格限縮」國家賠償責任的優惠待遇,「檢察官」並不包含在內。雖然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法理思維各異其趣,但是界定「法官」和「檢察官」的不同屬性,區別國家賠償責任要件,則是不謀而合。

    德國關於法官之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是「僅於該違反職務義務構成犯罪行為,而且該裁判被廢棄確定時8」。和臺灣相較,德國法制更加嚴格限縮,除了「構成犯罪」之外,更須滿足「該裁判業經廢棄確定9」。

    本文並未查得德國法官的國賠求償勝訴比率若干?但其法條要件既然更為嚴格,應能合理推論其勝訴比率只會比1.9%更低,不會更高。

    三、日本法

    至於日本法制關於法官、檢察官的國家賠償責任,和一般公務員相同,並沒有特別限縮的規定。但在司法實務上則援引各種學說解釋「違法性」之認定,實質上大幅限縮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例如檢察官部分,採「職務行為基準說」,具體判斷標準則是:在考慮個人心證認定差異後,仍然認為欠缺合理原因而執意起訴者,始認其具有違法性。法官部分,採「違法性限定說」,具體判斷標準則是:除非法官基於主觀不法或違法之目的而為裁判,始認具有違法性。因為採取上述學說標準,因此「國賠成立比例極低10」。所以日本法官的國賠求償勝訴比率甚低,殆無疑義。

    四、法國法

    此外,法國關於法官國家賠償責任的規定,雖然具體條文有別,但均以「重大過失」作為賠償要件11

    結論

    綜觀以上各國法制,可見得逕以「國賠求償勝訴比率」作為衡量法律規範良窳的法學論述,欠缺實質關聯,顯然不具邏輯必然關係!否則,難道美國、德國、日本的法官,「國賠求償勝訴比率」很高,所以才是法治先進國家?

    特別值得強調的是,雖然《國家賠償法》第13條限縮法官的國賠責任,但是《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顯見舉凡涉及人身自由的國賠求償程序12,法官縱使不符合「因職務上犯罪,判決確定」之要件,仍然必須面臨國賠求償的審查壓力。前開臺南高分院的爭議,不就是最鮮活的案例嗎?

    僅以抽象的統計數據作為法學論述的基礎,缺乏法律社會學的觀察感知,徒增「刻舟求劍」「橘逾淮為枳」的磨合風險。唯有紮實的比較法研究,才能找出適合本土法制環境的正確解答。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2] 司法內戰1/檢方免賠1.2萬讓他們吵翻天,疑官官相護惹怒基層法官,CTWANT,參見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307749?utm_source=yahoo&utm_medium=rss&utm_campaign=307749  最後瀏覽日01/12/2024

[3] 范文清,論法官與檢察官的國家賠償責任,台灣法學雜誌,第221期,04/01/2013出版。頁28

[4]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國家賠償法全文修正之意義,研討會紀錄場次1,參見https://www.jrf.org.tw/articles/2562 最後瀏覽日01/12/2024

[5] Bradley v. Fisher, 80 U.S. 335 (1871)

[6] Stump v. Sparkman, 435 U.S. 349 (1978)

[7] Id. at 356-57

[8] 范文清,前引註4,頁30

[9] 翁岳生,西德一九八一年國家賠償法之研究──中德國家賠償制度之比較與檢討,收於氏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1994年6月初版,頁120

[10] 李侑姿,各國偵審人員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事責任法制與實務研究,法務部出國報告,105年11月30日,參見https://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Detail/detail?sysId=C10600252

最後瀏覽日01/12/2024

[11] 王必芳,概述法國法上的「審判法官特權」,台灣法學雜誌,第221期,04/01/2013出版。頁56。例如法國法就此規定:「國家應修復司法機關有缺陷運作所造成的損害。除有特別規定外,此責任僅基於重大過錯或拒絕審判才予以承擔。」;最高行政法院亦於個案中承認:「…行政法院在執行其審判職務中所犯之重大過錯有可能開啟賠償請求權,但在所主張之重大過錯是出自於裁判決定之內容本身且此決定已成為確定的情形下,依附於既判力上之權威阻止此責任之實施」等語。

[12] 參見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各款求償要件。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5
  • 發布單位:法官學院研究發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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