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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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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資保護與「匿名審判」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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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與「匿名審判」之思考

   112年1月1日《國民法官法》正式實施,考慮民眾參與審判的意願,關於國民法官的個資保護,採取高度保密的立法體例。例如《國民法官法》第 40 條第1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同法第 98 條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上述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 40 條第 2 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3 條再次重申:「......任何人知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內容,均負有保密責任,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對外   揭露其內容。」非常明確,國民法官個資保護的規範對象是「任何人」,即使向來主張維護民眾「知的權利」的新聞媒體,亦受相同規範。

   無獨有偶地,向來標榜「公開透明」的美國陪審團審判,近年來也有許多案例決定採取「匿名陪審(anonymous jury)」的方式。所謂「匿名陪審」,通常法院會將陪審員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隱蔽,不列入公共紀錄,但仍會將個人資料提供檢察官和被告律師,以利兩造在陪審員選任過程(voir dire)充分攻防,排除偏見。在California v. Goodwin一案,加州上訴法院認為這種方式已能保障公平審判,因此並非「匿名陪審1」。

   現行《國民法官法》第23條規定法院應將「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及「調查表」,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但不得抄錄或攝影。立法理由則是:「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作為詢問及行使拒卻權之依據」。其中所謂的「候選國民法官名冊」,性質單純,並無疑義。至於所謂「調查表」,其內容為何?依照《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下稱記載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調查表應詢問下列事項:一、個人基本資料。二、聯絡資料。三、消極資格調查事項。四、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五、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其中所謂「基本資料」,依據《記載準則》第21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基本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姓名。二、出生年月日。三、是否具備我國國籍。四、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五、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六、曾任工作經歷。」顯然我國國民法官的選任,雖然強調個資保護,但對於檢辯雙方仍然充分提供相關資訊,俾得排除偏見,避免預斷。再依國民法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其操作模式和上述California v. Goodwin一案,本質上並無任何差異。

   按照美國司法實務,如屬通常狀態,即使是陪審員的選任程序,同樣必須「公開透明」。主要歸因於美國憲法第一增修條文對於「言論自由」的擴張解釋。例如聯邦最高法院在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2一案,確認選任陪審員之程序應該公開;另在Richmond Newspapers v. Virginia3一案,認為旁聽刑事開庭程序也是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反對「匿名陪審」者經常質疑,如果選任程序未能公開,無異於向陪審員隱喻暗示被告是高度危險的,違反無罪推定的原則。其次,如果允許「匿名陪審」,將來法官是否可能允許證人基於安全顧慮而「秘密證述」,剝奪被告的詰問權?甚至可能極端地將「匿名陪審」擴張至「法官審判」時,也可以基於安全疑慮而保持匿名4

   歸納美國司法實務,只有當法院認定個案涉及組織犯罪、陪審員安全存有疑慮、被告遭訴重罪及其干擾審判之紀錄、社會矚目致使陪審員遭受恐嚇或騷擾等異常因素5,才會採取「匿名陪審」的方式。

   值此國民法官施行初期,爰就相關比較法制概要介紹,俾利法官同仁比對參照,制度操作順利成功。

 

 

[1] California v. Goodwin, 59 Cal.App.4th 1084 (Cal. Ct. App. 1997)

[2] 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t., 464 U.S. 501 (1984) 該案媒體請求旁聽姦殺少女案之陪審員選任程序,檢察官認為此將導致陪審員心存顧忌,有礙公平審判。後來法院裁定媒體可以旁聽歷時三天的「一般選任」程序,但是拒絕媒體旁聽長達六週的「個別選任」程序。陪審團組成後,媒體聲請公開選任程序之記錄,但檢辯雙方均以保護陪審員隱私為由,同表反對,法院因此駁回媒體聲請。上訴救濟亦未成功。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除非有正當理由之少數例外,否則選任陪審員程序應予公開。選任程序公開有助於公平審判及增加司法公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公開會傷害公平審判,因此撤銷發回。

[3] Richmond Newspapers v. Virginia, 448 U.S. 555 (1980) 該案歷經多次誤審(mistrial)後,被告律師聲請「不公開審理」,檢察官未表異議,法官於是決定禁止民眾和媒體旁聽,此項禁令嗣遭媒體記者聲請異議。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旁聽刑事審判程序,係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保護的默示保障(implicit in the guarantees of First Amendment)」,因為言論自由不僅是表達的自由,也包含傾聽和接收資訊的自由,而且言論自由所保障的集會自由,也包含民眾在「法院」的集會。

[4] 例如秘魯法官在審理毒品案件時,基於安全顧慮,不僅保持匿名,而且戴上頭套,招致人權團體批評其係有罪推定的「無臉法院(faceless court)」。如非身歷其境,殊難想象。參見https://www.hrw.org/reports/1996/Peru.htm 最後瀏覽日 01/17/2023

[5] 參見U.S. v. Sanchez, 74 F. 3d 562 (5th Cir. 1996); California v. Goodwin, 59 Cal.App.4th 1084 (Cal. Ct. App. 1997); State v. Accetturo, 619 A. 2d 272 (N.J. Super. 1992)

  • 發布日期:112-02-08
  • 更新日期:112-05-26
  • 發布單位:法官學院研究發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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